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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30316号“宜家e-hom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5:4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98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九鹏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030316号“宜家e-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039号决定,于2022年08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陈列协议、广告合同、外包装实物、经销合同、销售发票及淘宝评论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三年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空气清新剂”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开具的部分含有复审商标产品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2.被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含有复审商标的商场经销合同、陈列协议原件;
3.被申请人天猫淘宝商城开设含有复审商标产品的宜家居家日用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4.被申请人含有复审商标的产品画册、展位图片及实物包装盒原件。
以上证据2和证据4的部分材料见第4810649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案卷中,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3为光盘扫描件。
我局将上述证据寄予申请人,申请人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原件或公证件,不符合商标局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二、被申请人证据1显示的“宜家”并非本案复审商标,发票及清单不清晰,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三、被申请人证据2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和核定商品,没有相应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四、被申请人证据3未显示相应店铺与被申请人关系,网页截图为自制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显示的商标和商品不是复审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五、被申请人证据4系自制证据且未标明日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附有包装盒的商品在指定期间进行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27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1月13日。复审商标经商评字[2018]第0000064918号撤销复审决定维持在“空气清新剂;非个人用除臭剂;杀害虫剂;蚊香;防蛀剂”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仍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21年3月16日向海南联尚百货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日向台州市东莹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3月22日、2021年5月20日向海南联家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1日向台州市森海润泉百货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销货清单中显示了“宜家”蚊香、固体芳香剂、空气清新香、杀虫水、杀蟑饵剂、蟑螂屋等商品,在证据4带有生产日期的产品包装盒上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销售发票中虽未完整显示复审商标,但可以显示复审商标的文字部分“宜家”和蚊香等商品,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蚊香等商品上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3为淘宝天猫宜家居家日用旗舰店销售宜家固体空气清新剂、空气清新剂喷雾、驱蚊液等商品的网页截图,网页图片显示了复审商标,评价内容在指定期间内,我局经查询该网店经营者为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在蚊香、空气清新剂、固体芳香剂、空气清新香、杀虫水、杀蟑饵剂、蟑螂屋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固体芳香剂、空气清新香和杀虫水、杀蟑饵剂、蟑螂屋分别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商品,因此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蚊香、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商品上的实际使用,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的非个人用除臭剂、防蛀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宜家e-home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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