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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550261号“史密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46: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629号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文娟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50550261号“史密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经授权使用的驰名商标第1114992号“史密斯 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导致驰名商标利益受损。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的第468019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36309522号“史密斯 A.O.SMITH”商标、第5546596号“史密斯;A O SMITH”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第6856935号“AO Smith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及公司组织架构图、发展历史及大事记;
2.商标注册证明及授权许可文件、命名起源;
3.驰名商标认定信息;
4.申请人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5.“史密斯 AOSMITH”品牌热水器销售证明;
6.“史密斯 AOSMITH”品牌热水器广告宣传证明;
7.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8.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传动轴轴承、液压机、包装机、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专用权至2032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五、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第7类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A.O.史密斯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罩套(机器部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名下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馆通水泵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艾欧史密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引证商标一、五、六的所有人A.O.史密斯公司及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在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前,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四、授权申请人以其名义对于任何侵犯引证商标一、五、六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采取法律行动。
4. 商评字[2011]第33167号争议裁定中认定在2002年12月19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利害关系人,有援引引证商标四、五、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轴轴承、液压机、包装机、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热水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压缩机(机器)、鼓风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史密斯”与引证商标六中视觉效果独立的“Smith”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轴轴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查明事实3,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传动轴轴承、液压机、包装机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在热水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史密斯”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史密斯”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传动轴轴承、液压机、包装机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史密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