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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763974号“帕莓菈Pame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0: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020号
申请人:河北帕梅拉健身俱乐部 申请人:金华市瑞麟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4日对第46763974号“帕莓菈Pame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13150号“帕梅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呼叫方面完全相同,文字构成较为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三、河北帕梅拉健身俱乐部在抖音、淘宝均开设网店售卖帕梅拉牌服装及健身周边器材,截止六月底其抖音的粉丝达到150万,且以“#帕梅拉健身俱乐部”的话题发布的视频播放量达7183.8万次播放,“帕梅拉”在相应服务上在商标管理程序中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四、除了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抢注了“PAMERA”商标,被申请人多次申请与申请人近似的商标,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PAMERA翻译;
2、帕梅拉健身俱乐部抖音APP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长袜;帽子”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现为河北帕梅拉健身俱乐部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帕莓菈Pamera”与引证商标“帕梅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长袜;裙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裙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长袜;帽子;衬衫;针织服装;裙子;化装舞会用服装;紧腿裤(暖腿套)”商品上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帕梅拉”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本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长袜;帽子;衬衫;针织服装;裙子;化装舞会用服装;紧腿裤(暖腿套)”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与“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围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帕莓菈Pamera 商标 河北帕梅拉健身俱乐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