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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83998号“御蝴蝶 royalb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4:52:1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992号
申请人:邱清煜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迪芊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44783998号“御蝴蝶 royalb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016422号“毓蝴蝶 YUBUTTERF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如果对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必然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并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的宣传及使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3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御蝴蝶”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毓蝴蝶”文字相近、呼叫相同,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然列举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未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永垒
王燕
牛敏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御蝴蝶 royalb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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