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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90238号“BPWZQ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5: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770号
申请人:BPW(梅州)车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梅州市中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名大重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9日对第59090238号“BPWZQ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0139号“BPW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BPW公司百年经典宣传手册;2、引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3、产品宣传手册及使用说明;4、产品供需合同;5、品牌出口订单、合同、报关单;6、产品照片、广告合同、广告牌、相关网络文章、所获荣誉、服务网点招牌、相关新闻报道、宣传视频;7、无效宣告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卡车”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7月21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00期上。
2、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用轴及轴系统;制动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贝尔吉斯车轴两合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明贝尔吉斯车轴两合公司将引证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6日。故申请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限定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卡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轴及轴系统;制动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PWZQ及图”与引证商标“BPWH”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保护其商号权、商标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7月20日
信息标签:BPWZQ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