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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14676号“敲开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6: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41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安鼎睿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51014676号“敲开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5372478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先裁定中已认定类似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5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敲开心 商标 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