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740144号“厨怡宝 CHUYIBA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7:25关于第46740144号“厨怡宝 CHUYIBA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35号
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成都市良兴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6740144号“厨怡宝 CHUYIBA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6616951号“怡寶及图”商标、第34428121号“怡寶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789131号“怡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怡宝”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驰名商标认定信息;
2.购销合同及发票;
3.电商平台产品销售页面;
4.“怡宝”牌市场占有率信息;
5.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6.荣誉证书公证件;
7.申请人及“怡宝”官方微博截图;
8.公益活动图片及相关记录;
9.媒体报道;
10.在先判决书及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字号权。申请人商标驰名指定商品为水(饮料),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榨菜、食用油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3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及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榨菜、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食用油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厨怡宝 CHUYIBAO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怡寶”(“寶”为“宝”的繁体字形式),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