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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14411号“浙蛛王 ZHEZHU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8:19关于第17614411号“浙蛛王 ZHEZHUWA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72号
申请人: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意大利金帝兰德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地址: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三马东路号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8日对第17614411号“浙蛛王 ZHEZHU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27408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第5429346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第4559485号“蜘蛛王”商标、第8325990号“蜘蛛家族”商标、第3101317号“金蜘蛛 GOIDSPIDER”商标、第3101318号“蜘蛛皇 SPIDERKING”商标、第3882756号“双蜘蛛 TWIN SPIDER及图”商标、第4171538号“蜘蛛网 SPIDERWEB及图”商标、第3593600号“蜘蛛王及图”商标、第7460338号“蜘蛛”商标、第4789399号“蜘蛛之王”商标、第4789401号“蜘蛛织王”商标、第6217188号“新蜘蛛织王XINZHIZHU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蜘蛛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相关公众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集团简况及规模介绍;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情况;销售网络及行业排名;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申请人“蜘蛛王”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资料;被申请人恶意情况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足球鞋;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申请人同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足球鞋、服装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浙蛛王”及对应拼音字母“ZHEZHUWANG”构成,其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浙蛛王 ZHEZHUWANG 商标 蜘蛛王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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