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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714250号“聚烤火烧云JuKaoHuoShaoY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08:45关于第59714250号“聚烤火烧云JuKaoHuoShaoY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267号
申请人:彭元景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崔珍良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4日对第59714250号“聚烤火烧云JuKaoHuoShaoY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先的第7549866号“火烧云”商标、第32611353号“火烧云”商标、第47922092号“火烧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火烧云”是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手段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20)商标异字第0000055901号、商评字[2021]第0000196997号决定书;
2、营业执照;
3、火烧云烧烤的实际使用;
4、申请人对火烧云烧烤的推广情况;
5、美团、大众点评平台截图;
6、火烧云烧烤店铺年会照;
7、网络中搜索火烧云烧烤的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厅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均为彭元景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聚烤火烧云JuKaoHuoShaoYu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火烧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字号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其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将第40945445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故我局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聚烤火烧云JuKaoHuoShaoYun 商标 彭元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