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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155056号“PS ELECTRONIC”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2:1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986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实际测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连达发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155056号“PS ELECTRONI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9718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衡量器具”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 PS AWR-2628收料机产品手册、《设备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发票、报价单、发货单、海运单、货物清关许可、报关单等;
二、 PS TRR-30倒带机产品手册、《设备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发票、报价单、发货单、货物清关许可、海运提单等;
三、PDW-1211AL收放料机产品手册、《设备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发票、报价单、发货单、货物清关许可、海运提单等
四、 DPD-1211TE双层放料机产品手册、《设备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发票、报价单、发货单、货物清关许可、海运单等;
五、申请人生产销售的多件其他型号的产品手册;
六、 申请人生产销售脱机影像系统等多个设备工作视频和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撤销决定书;
二、争议商标所有人注册的公司被注销的证明。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为一一对应关系,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7日申请注册,并于201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2月27日。2021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商品为“收料机、倒带机、收放料机、双层放料机”等商品,并非是对复审商标核定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使用,且“收料机、倒带机、收放料机、双层放料机”等商品与“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PS ELECTRON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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