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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742338号“华士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19: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604号
申请人:武汉华世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华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8742338号“华士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62002932号“华世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具有了知名度,达到一定影响商标认定标准,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将“华世达”用作公司的企业字号,自其2006年成立以来,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华世达”已经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武汉华世达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名下“华世达”商标查询单;
2、申请人获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引证商标使用在企业装潢上的图片;
5、申请人宣传推广图片及发票;
6、申请人相关报道;
7、订购合同;
8、荣誉证书;
9、申请人营业执照;
10、争议商标查询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标使用权和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医用手套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及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华世达”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华士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