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215505号“欢心奶奶 HUAN XIN NAI N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27:51关于第51215505号“欢心奶奶 HUAN XIN NAI
N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336号
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潘丽珍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51215505号“欢心奶奶 HUAN XIN NAI N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大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人产品销售遍布全国,在相关公众及行业内形成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及其名下“老奶奶”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49240号“老奶奶”商标、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第3675502号“奶奶”商标、第1470377号“老奶奶 lao nai n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及“老奶奶”系列商标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必将对申请人及消费者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作为个人,其名下的注册商标数量超出合理数量,存在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有关假冒“老奶奶”品牌的报道、相关维权文件、处罚决定书、判决书、裁定等;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3、老奶奶系列商标注册证;4、经销协议、合同及发票;5、食品工业协会证明函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食用油、肉、牛奶制品、蛋、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海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或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欢心奶奶 HUAN XIN NAI NAI”与引证商标一、二“老奶奶”、引证商标三“奶奶”、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老奶奶”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老奶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