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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418185号“JOINSOLUT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0:15关于第50418185号“JOINSOLUTI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92号
申请人:吉珀可莱集团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创峰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0418185号“JOINSOLUT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化妆品公司,“JMSOLUTION”作为其核心品牌,经申请人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50607号“JMSOLUTION”商标、第38034858号“JMSOLUTION”商标、第19950554号“JMSOLUTION”商标、第30436793号“JMSOLU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目前申请有330余件商标,远超出实际经营所需,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除摹仿申请人“JMSOLUTION”品牌外,还存在摹仿“汇源”、“贝恩施”、“索芙特”、“健康元”等知名品牌、字号的情形,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3、申请人出具的商标授权书及相关公司工商信息;4、申请人企业介绍;5、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参加公益事业的照片和相关报道;6、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7、产品介绍、图片及官网截图;8、相关报道、广告宣传资料、销售证据;9、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相关公司工商档案信息、相关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63244191号“BONGCEN 贝恩奇”商标、第38034858号“BOLISE”商标、第61396817号“汇源双宝”商标、第61388546号“康远健”商标、第61323224号“灵宝怡”商标、第40849210号“优妮兰 UNEELEN”商标等34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经审理查明3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340件商标,其中 “BONGCEN 贝恩奇”、“BOLISE”、“汇源双宝”、“康远健”、“灵宝怡”、“优妮兰 UNEELEN”商标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予以答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汤茜
庞敏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JOINSOLUTION 商标 吉珀可莱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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