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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054065号“京同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36: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16号
申请人: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郭祥博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60054065号“京同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业内的知名企业,拥有极高的商誉和知名度、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12967号“京同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洗浴制剂;人用药;膏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汗足药;贴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京同康 商标 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