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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94365号“猎食自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6: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740号
申请人:沙丽茜 委托代理人:上海泰卅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94365号“猎食自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35803号“猎食网”商标、第17472043号“食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猎食自然”与引证商标一“猎食网”中均含文字“猎食”,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自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猎食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