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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73279号“商海无忧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47: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402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73279号“商海无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27650号“商友无忧”商标、第18790737号“商无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项目上具备显著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务会计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商海无忧及图 商标 深圳市商海无忧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