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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59704号“牧原印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5:5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400号
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苗俊柳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6日对第50759704号“牧原印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46670749号“牧原顺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处于同一区域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基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22470812号“牧原MU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6、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亦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企业所获荣誉证据;
2、关于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宣传报道等材料;
3、2017-2019年申请人财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4、申请人提供的部分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5、其他商标案件的裁定书等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并公告,并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可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饲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初步审定并公告,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比较,二者均包含相同显著识别文字“牧原”,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牧原印象”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方莉园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牧原印象 商标 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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