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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316283号“竟宽Jing kuan unexpectedly widi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5:57:11unexpectedly widie及图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306号
申请人:安徽竞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神州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阜阳旭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38316283号“竟宽Jing kuan unexpectedly widi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5年7月25日对包装袋(竞赛调味品系列32-绝鲜)申请了外观专利,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专利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46146号“竞赛”商标、第10151023号“JING SAI FOOD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阜阳市,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家属曾在申请人处做过技术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四、被申请人曾因销售的商品侵犯申请人第10446146号“竞赛”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企业简介;2、商标注册证明、专利证书;3、申请人企业及车间照片;4、产品及包装图片;5、公司往来文件、服装上等使用证据;6、广告图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监测、媒体报道;7、销售合同及发票;8、近三年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近三年纳税证明;9、荣誉证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不构成近似。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两者商品在包装袋、装潢上构成近似,而非是商标侵权,所以该行政处罚的结果与本案的近似认定无关联。申请人主张享有的外观专利在2018年就已经权利终止。被申请人已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授权书;2、销货单、发票;3、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0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食用香辛料;调味品;调味料;香辛料;鲜虾露;香蒜酱(调味料);乳鸽精;虫草鸡精;腌制香草(调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酱油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名下最早的一件包含“竞赛”文字并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商标为第1743504号“竞赛”商标,该商标2001年申请注册,2002年注册公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4、被申请人最早的一件包含文字“竟宽”的商标由王银章于2011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5、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4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含“诲天”商标、“悔C花”商标、“悔花”商标、“橱帮 CABINET GANG”商标、“旭珍美味鲜 XUZHEN DELICIOUS”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竟宽Jing kuan unexpectedly widi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竞赛”、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竞赛”商标在阜阳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且除注册与“竞赛”字形近似的“竞宽”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因把自己注册商标变形使用在与同一城市同一行业生产的同一产品(调味品)近似包装上,被行政处罚。综合上述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审理。
三、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保护的是产品外观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