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937412号“UNOWKZYE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05:5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501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过兴国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9937412号“UNOWKZYE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且已知名的第1278632号、第1278627号、第10347758号、第8606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二、争议商标由多个任意拉丁字母组合,整体无法呼叫或者被记忆,争议商标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固有显著性。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著作权作品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出自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
2、在先裁定;
3、VANS品牌介绍;
4、印有范斯公司商标的商业发票;
5、范斯公司“VANS”系列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6、范斯公司委托国内公司生产VANS产品的合同;
7、范斯公司在中国的VANS品牌店铺列表;
8、VANS在中国的零售店及专柜照片;
9、VANS旗舰店北京大悦城店开业照片;
10、天猫商城上的VANS官方旗舰店信息;
11、VANS品牌的网络报道;
12、申请人在各大杂志上刊登的广告;
13、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的“VANS”商标报道的部分检索结果;
14、被申请人的申请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2月6日通过第182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予以撤销其在帽等商品上的注册,维持其在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该商标现处于撤销复审中。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52件商标,涉及9个类别的商品,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沐沐冠军”、“VENSEZE”、“康迈袋鼠”、“纪尼蔓”、“LEAKMD”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虽由英文字母“UNOWKZYEG”构成,但其在表现形式、整体视觉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二、四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图形商标在先注册使用且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关联密切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评审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此不再评述。
第二,本案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UNOWKZYEG”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依照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应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第三,申请人主张的图形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四为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第五,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如焦点问题一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VENSEZE”等与申请人“VANS”系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加之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沐沐冠军”、“康迈袋鼠”、“纪尼蔓”、“LEAKMD”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对其商标来源无合理解释,亦未对其注册行为或名下商标的使用情况意图进行说明或举证,故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