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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205089号“奔喜富 BEN XI F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11:50FU及图(指定颜色)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637号
申请人: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山东奔喜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44205089号“奔喜富 BEN XI FU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114021号“奔富”商标、第14612778号“奔富”商标、第27569121号“奔富”商标、第7548270号“奔富格兰奇”商标、第9114019号“奔富蔻兰山”商标、第9114020号“奔富洛神山庄”商标、第861084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5号“Penfolds”商标、第8376486号“Penfold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Penfolds”所对应的“奔富”商标曾被法院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驰名商标“奔富”,且核定商品与申请人“奔富”商标赖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密切关联,损害了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三、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者,在多个类别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公司信息摘录、TWE集团2014-2015年年报、宣传册及其部分全资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及中文摘译;
2. TWE及PENFOLDS(奔富)酒庄背景简介;
3. 广东白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出具的检索报告;
5. 相关宣誓书、授权书及企业工商信息等;
6. 奔富商标的在先使用证据;
7.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6年6月7日核发的卫生证书;
8.宣传推广信息、媒体报道等;
9.相关销售凭证、记录;
10. 申请人奔富系列葡萄酒部分获奖情况;
11.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证明;
12.在先裁定及判决等;
13.相关释义;
14.证明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具有恶意的材料及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11月27日第181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指定使用的“木地板;大理石;人造石;石膏板;非金属地板;防水卷材;非金属建筑物;沥青”商品在注册阶段已予以驳回,现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建筑用玻璃”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3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至九现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均核(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水泥板;建筑用玻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指)定使用的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泥板;建筑用玻璃”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奔富”商标赖以知名的“葡萄酒”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的裁定情况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