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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038149号“富蚂蚁fuma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12: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614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振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对第35038149号“富蚂蚁fum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标志性品牌。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蚂蚁金服”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市场竞争力和号召力的品牌,而阿里巴巴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成熟的市场运作和强力的商业宣传则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610039号“蚂蚁财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38445号“蚂蚁财富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067532号“蚂蚁财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67763号“蚂蚁招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0239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0号“蚂蚁金融ANT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的刻意模仿,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及上海富蚂蚁家居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富蚂蚁”商标,具有明显刻意模仿申请人“蚂蚁”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45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类别与数量都远远超过正常经营所需。并且,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产生联想,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概况;
2、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3、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证明;
4、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关联关系证明;
5、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6、申请人对其名下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明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8、上海富蚂蚁家居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经营材料;
9、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6月27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异议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12月21日的第1724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9年9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2月20日止。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二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9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9年5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注册,2016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10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8月13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2月20日止。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7、引证商标六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4月27日止。
8、引证商标七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2月6日止。
9、引证商标八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3月6日止。
10、引证商标九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网上银行”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富蚂蚁”和英文“Fumayi”组合而成,其中文字“富蚂蚁”,与引证商标二“蚂蚁财富号”、引证商标三“蚂蚁财宝”、引证商标四“蚂蚁招财”、引证商标六中的文字“蚂蚁金服”、引证商标七中的文字“蚂蚁金融”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五目前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是在前述评审意见中,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此,引证商标一、五的撤销复审一案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已无实质性影响,为兼顾行政效率,本案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五的权利状态确定,亦不再将引证商标一、五列为比对对象。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内容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理由,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贾玉竹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富蚂蚁fumay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