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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813633号“丽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17: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194号
申请人:邱丽娟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董文俊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59813633号“丽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774360号“丽深”商标、第42161984号“丽深L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图片、授权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丽深”等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7月27日
信息标签:丽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