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8249731号“ENZOK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17: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46号
申请人:张屹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恩佐化妆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8249731号“ENZOK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378717号“ENZO”商标、第22929192号“ENZO”商标、第20977596号“ENZO PROFESSIONAL”商标、第8373503号“ENZO”商标、第14378746号“ENZ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摹仿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ENZO”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权益。五、被申请人名下5件商标均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或姓名,构成大量囤积商标和抄袭抢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六、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公司执照、信息、著作权证书;
2、他人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
3、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宣传使用资料;
4、申请人维权资料;
5、在先裁定;
6、申请人妻子身份证信息及店面情况;
7、申请人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信息;
8、采购合同、销售资料、展览情况、产品报关单、安全监测报告等;
9、申请人对“ENZO”商标设计起源;
10、其他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并非申请人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程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信息、网络检索结果、争议商标使用证明等的光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申请注册,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卷发用手工具;剪刀”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卷发用手工具”等、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爱德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四为爱德五金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引证商标四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引据该商标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主体不适格,我局予以驳回。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故本案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8类“卷发用手工具;剪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成套修脚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卷发用手工具;修指甲成套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ENZOKE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英文“ENZO”,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镊子;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卷发用手工具”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以下仅对“镊子;剪刀”商品商品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ENZO”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三、《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争议商标“LZZO”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ENZO”未构成实质性近似,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卷发用手工具”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以下仅对“镊子;剪刀”商品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镊子;剪刀”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在案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法律依据,但缺乏事实依据、并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镊子;剪刀”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ENZOK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