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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382066号“鹿鸣方LUMINGF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0:15关于第61382066号“鹿鸣方LUMINGFA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329号
申请人:北京同仁堂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乐享其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3日对第61382066号“鹿鸣方LUMINGF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业内的知名企业,拥有极高的商誉和知名度、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5462122号“鹿翼方LUYI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72683号“鹿翼方LUYI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王浆;茶;糖果”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饮料;蛋白质补充剂;减肥用药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蜂王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在理由书中还提及第32812967号商标,经查该商标为“京同科”与争议商标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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