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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203001号“大中皇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6:1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30号
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义乌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美加乐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对第43203001号“大中皇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1105、1107、1109、1110群组的商品上与申请人的第114688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042564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8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197号“皇冠 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皇冠”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1105、1107、1109、1110群组商品上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例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饮水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壁炉(家用);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饮水机”商品属于1105、1107、1109、1110群组的商品。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九在第11类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淋浴热水器、淋浴器、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壁炉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大中皇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七、八“皇冠”,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皇冠”,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箱;壁炉(家用);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饮水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准使用的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淋浴热水器、淋浴器、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壁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与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冰箱;壁炉(家用);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饮水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大中皇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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