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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28251号“TOPSAFETY 托普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6:51关于第64128251号“TOPSAFETY 托普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47号
申请人:天津金乐驰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28251号“TOPSAFETY 托普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6类、第9类、第17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30909号商标、第10099347号商标、第100993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组成要素、字形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为“托普安”是英文部分“topsafety”的中文音译,而非“托”和“普安”的组合,不涉及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各引证商标的情况与本案情况极为类似,但是都已经注册成功,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6类、第9类、第17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中“TOPSAFETY”可译为“顶级安全”,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商标整体有别于行政区划名称,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若凡
李宁
刘蓉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TOPSAFETY 托普安 商标 天津金乐驰进出口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