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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478707号“金丰 JINFE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8:52关于第10478707号“金丰 JINFENG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39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东金丰行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78707号“金丰 JI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2099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8年12月25日至2021年12月24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电话机出租”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在该服务及类似服务“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讯设备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数字文件传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有线电视播放;无线广播”两项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如下(复印件):1、营业执照;2、商标使用授权书;3、宣传单;4、临时站点击产品展示图片;5、国际木门网关于复审商标及电话机出租宣传广告;6、出租协议、收据、发票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予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2年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3年9月28日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23年9月27日。
2、2021年12月25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在“有线电视播放;无线广播”两项服务上的注册,维持复审商标在“电话机出租;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讯设备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数字文件传送”六项服务上的注册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话机出租;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讯设备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电话机出租;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讯设备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上述三年期限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显示,含复审商标的“电话机出租”服务于指定期间在国际木门网进行了宣传使用,证据2、6,可证明商标被授权人在指定期间向不同主体提供了含有复审商标的“电话机出租”服务,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案其他证据可对此予以佐证。“电话机出租”服务是复审商标的核定服务,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讯设备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数字文件传送”服务与“电话机出租”服务同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话机出租;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讯设备出租;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数字文件传送”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陈思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金丰 JINFENG及图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