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6321244号“增润瑞香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29: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191号
申请人: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窦泽坤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6321244号“增润瑞香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923991号“RASA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60874号“RASA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416736号“RASANG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有良名下的第12066787号“瑞香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共处相同地域,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借用他人在先创造的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意图。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发票;2、网站截图、期刊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调味料;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香辛料;调味酱汁;调味酱”商品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0000000632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见第1843期《注册商标无效公告》),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面粉;食用淀粉”商品仍享有商标权。
2、申请人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有良。
3、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孙有良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发票、网站截图及期刊图片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已在“谷类制品”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增润瑞香源 商标 青岛瑞香源食品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