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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896480号“總衛 1961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31:2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482号
申请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高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俊杰智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2896480号“總衛 1961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汽车企业集团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766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红旗品牌的徽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发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之构成近似,是对该标识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对红旗徽标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企图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网络媒体报道资料、百度搜索页面、其他商标信息档案及无效宣告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扫描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更不会造成任何社会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材料扫描件。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权利,对争议商标已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主要体现的商品为汽车,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图形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著作权)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对红旗徽标图形进行了公开发表,其对该徽标享有在先著作权,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与之在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尚存在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總衛 1961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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