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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091574号“雅思哲+YASIZH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36:4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151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奥碧虹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仟圣凰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标重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7日对第25091574号“雅思哲+YASIZH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雅思”、“EXCIA”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64186号“雅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49429号“雅思臻颜赋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27799号“雅思臻颜绿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类第20372626号“雅思臻颜赋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类第20372625号“雅思净白新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其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雅思”的存在,却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及名下品牌介绍;2、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3、在先裁决;4、广告宣传材料;5、销售使用材料;6、申请人及子公司审计报告;7、品牌获奖情况;8、申请人品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知名度情况;9、被申请人恶意情况;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不属于采取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材料等复印件和U盘证据。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剂、洁肤乳液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汉字“雅思”,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剂、胭脂、柠檬香精油、口气清新喷雾、美容面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碳化物(研磨料)、去污剂、皮革漂白制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尚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洁肤乳液、化妆剂等部分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金属碳化物(研磨料)、去污剂、皮革漂白制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的特定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金属碳化物(研磨料)、去污剂、皮革漂白制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雅思哲+YASIZ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