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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623556号“Human Min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37:31关于第57623556号“Human Mind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504号
申请人:一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洪四六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7日对第57623556号“Human Mi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98493号“HUMAN MADE”商标、第14203524号“HUMAN MADE”商标、第18498494号“HUMAN MADE及图”商标、第14203523号“HUMAN MAD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因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也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申请人的“HUMAN MADE”系列商标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抄袭、摹仿,双方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或密切关联,损害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名下大部分商标是对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存在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1、“HUMAN MADE”商标档案、品牌设计师长尾智明在中国申请商标的档案;2、媒体报道、名人宣传报道;3、申请人官网MADE”品牌简介、网页浏览经(202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2431号公证件;4、网络平台产品宣传截图;5、“YOHO”官网截图及介绍、“HUMAN MADE”品牌在电商平台网络销售、宣传及售后资料;6、申请人的官网销售截图及中文摘译;7、国内消费者在申请人官网购买的订单、发票、快递单及翻译;8、相关判决书、裁定书;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设计抄袭他人品牌的资料;10、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毛衣;衬衫;服装;成品衣;裤子;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衬衫;婚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Human Mind”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含文字“HUMAN MAD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毛衣;衬衫;服装;成品衣;裤子;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毛衣;衬衫;婚纱”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穿着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重合度较高,关联性较强。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在服饰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相比较,两者尚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著作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Human Mind及图 商标 一刻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