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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7158774号“Motil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39: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630号
申请人:宁波方太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雅果厨房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5日对第27158774号“Moti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是我国最大、最具知名度的厨电企业之一,申请人凭借其领先的技术和优良的管理体系,被全国各界授予众多荣誉。申请人带有“方太”商标的产品质量优异,市场占有率高,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方太”、“FOTILE”商标是申请人独创、最早使用和注册的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FOTILE”是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和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和知名字号的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89725号“fotile”商标、第5298890号“FOTILE”商标、第15946326A号“方太 FOTILE”商标、第15946326号“方太 FOTI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人在先类似案件的相关请求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支持,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争议商标亦应被宣告无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总部工业园区、实验室及工厂、车间设备设施及产品图片;2、申请人参与制定或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资料;3、申请人在吸油烟机、厨房灶具等产品上拥有的专利证书;4、申请人分支机构清单及销售量、销售区域统计表;5、“方太”和“FOTILE”有关产品行业排名证明及申请人纳税证明、纳税金额统计表;6、申请人2005至2017年度财务审计报告;7、“方太 FOTILE” 产品发票;8、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各种荣誉证书资料;9、“方太”、“FOTILE”商标注册清单、国际注册证及翻译件;10、“方太”、“FOTILE”产品户外广告合同及发票、照片、门店及展会照片;11、“方太”、“FOTILE”产品国外销售统计表、广告照片、门店和展会照片;12、相关媒体报道;13、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认定资料;14、申请人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15、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刚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厨房用电动轧碎机、家用非手动研磨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核准已转让至佛山雅果厨房电器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7类洗碟机、家用电动搅拌机、洗衣机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四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Motil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fotile”、“FOTILE”、“方太 FOTIL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方太FOTIL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字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在整体构成上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所禁止情形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7月26日
信息标签:Moti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