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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82671号“TURBOBUL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40:5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663号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帆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君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50182671号“TURBOBU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554725号“BU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第942664号商标、第720410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商标,企图混淆视听、攀附知名度的行为恶意性明显,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投入使用不仅会混淆商品的来源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亦必然会引起市场活动中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公牛公司简介、守法经营证明、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图片;
2、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裁定文书及所获荣誉、引证商标三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批复;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5、2013-2016年销货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分销商名单;
6、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售量证明函;
7、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8、201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9、2013-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报告;
10、2006-2021年审计报告;
11、维权记录、从事慈善活动记录;
12、国内商标申请和注册统计表、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备案;
13、法院判决书;
14、被申请人摹仿在先知名品牌简介;
15、公牛品牌部分荣誉;
16、公牛集团行业排名;
17、广告推广费用数据统计、纳税情况;
18、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无法证明其不存在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挖掘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8月21日核准在“挖掘机”商品上的注册,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水族池通气泵”、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插座等相关领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TURBOBU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