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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20179号“宝爱 BAO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42:31关于第67720179号“宝爱 BAO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61号
申请人:淄博英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20179号“宝爱 BAO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22564号“爱宝”商标、第16268505号“爱宝”商标、第20511437号“宝爱家”商标、第29182267号“爱宝”商标、第37138055号“爱宝”商标、第37739929号“ABRO 爱宝”商标、第9887534号图形商标、第133401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室内装潢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潢修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宝爱 BAOAI及图 商标 淄博英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