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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8617542号“诺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6:57:40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4830号
申请人:广东诺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44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5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医药制剂生产商,第48617542号“诺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在第35类上第12024213号“诺和诺德”商标、第12024214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第12923080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NOVO NORDISK”、“诺和诺德”商标是世界知名的医药产品品牌,经长期使用在医药产品特别是治疗糖尿病的医药制剂上获得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其第712538号“诺和诺德”商标、第786062号“NOVO NORDISK”商标、第8086078号“诺和诺德novo nordis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为第5类“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诺和”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许可使用证据;2、原异议人关联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报道证据;5、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6、原异议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7、原异议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8、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判决;9、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0、申请人公司注册登记信息;11、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等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四、五、六已达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类似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名下已成功注册的“诺和”系列商标的延续,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原异议人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申请注册,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品、医用营养食物、兽药、杀真菌剂、医药和兽医用制剂、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诺和”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文部分“诺和诺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治疗糖尿病用医药制剂”商品上已达驰名的引证商标四、五、六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原异议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七、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袁靖涵
胡笳琳
2023年07月19日
信息标签:诺和 商标 广东诺和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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