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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796807号“SOKICEPN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00: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323号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杨振林、王亮亮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21796807号“SOKICEPN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6968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3647号“SKECHE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557925号“SKECH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KECHERS”、“斯凯奇”等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SKECHERS”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斯凯奇”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斯凯奇”、“SKECHERS”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1、申请人商标申请及注册情况;2、产品官网打印页;3、专项审计报告;4、店铺合同及销售发票;5、荣誉资料;6、“斯凯奇”、“SKECHERS”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及媒体报道;7、申请人维权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认定申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8、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登奇(国际)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1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服装”商品上,2022年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杨振林和共有人王亮亮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婚纱”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登奇(国际)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计44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11510278号“荣威蜻蜓”、第11510230号“丹奴蜘蛛”、第19576632号“尼克迈”、第21811330号“杰万斯”、第34199375号“咖颜悦色”、第34199378号“正品铺子”、第36243228号“酷兰仕KULANSHI”、第27271076号“新佰踏XINBAITA”、第27246054号“康凯奇KANGKAIQI”等多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在文字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帽;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我局前述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登奇(国际)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计44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其还先后申请注册了 “荣威蜻蜓”、 “丹奴蜘蛛”、 “尼克迈”、 “杰万斯”、 “咖颜悦色”、 “正品铺子”、 “酷兰仕KULANSHI”、 “新佰踏XINBAITA”、 “康凯奇KANGKAIQI”等多件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此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且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实效性角度考虑,该条款立法目的即禁止商标注册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如果允许商标注册人以上述手段申请注册商标后转让给他人,并将此情形视为障碍消除,则该条款用来禁止商标注册人进行不正当注册和商标囤积、贩卖的制度目的会落空,从而使得该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被规避的可能。综上考虑,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