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8718120号“金蚁云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03: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60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金蚁云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8718120号“金蚁云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1133687号“邻客蚁”商标、第19956642号“智能蚁”商标、第15928986号“蚁盾”商标、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第20384056号“蚁径”商标、第25370326号“蓝色蚂蚁”商标、第23020076号“蚂蚁金融云”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十一)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经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泛使用,“蚂蚁金服”品牌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产生联想,进而产生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相关媒体报道、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3、相关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对“蚂蚁金服”的部分报道;
5、媒体对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材料;
6、支付宝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7、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
8、在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9、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
10、余额宝所获部分荣誉材料;
11、“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12、“蚂蚁金服”品牌广告宣传及新闻报道资料;
1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
14、被申请人官网及备案信息;
15、被申请人摹仿而来的商标档案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后该商标经异议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2年4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等服务上,其所有人均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决定予以撤销,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已被撤销,故其与争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指代事物、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至九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金蚁云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