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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572019号“J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13: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862号
申请人:尤文图斯足球俱乐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飞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6日对第33572019号“T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8947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51907号“JUVENTUS”商标、第4152628号、第4152629号“尤文图斯”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第41类“文体活动”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作为一家南京体育用品公司,共申请了4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出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商标注册列表;3、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宣传报道证据;4、在先案例资料;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模仿他人商标的信息资料;7、相关他人知名品牌介绍;8、申请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7年3月6日发布的该队徽的设计图稿以及使用指南及中文翻译及设计合同和声明;9、申请人在意大利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核准文件及中文翻译;10、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棋;体育活动用球;球拍;锻炼身体器械;护膝(体育用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及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28、41等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经过字母大小、倾斜度、排列等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Juventus new logo”美术作品已经创作完成,于2017年1月31日进行首次公开发表,并于2020年12月7日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商标注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取得该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在视觉效果、设计细节及形态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汤茜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J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