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0410180号“楼邦永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14: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356号
申请人:清远楼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清远睿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运雄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对第40410180号“楼邦永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88869号“楼邦”商标、第37975776号“楼帮”商标、第37984541号“楼帮LOUB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二、申请人“楼邦”为知名品牌,经宣传推广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予以保护。三、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及囤积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模仿申请了多件防水涂料行业的知名品牌,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申请人“楼邦”系列品牌或与法国派丽集团的合作产品,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区域的同行竞争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楼邦”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六、被申请人产品涉嫌模仿申请人商品包装,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包装著作权及美术作品版权。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2021)京行终10058号案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3、申请人荣誉证明材料;
4、申请人经营场所及研发设备清单;
5、申请人近年来销售额证明材料;
6、“楼邦”产品区域代理合同;
7、“楼邦”品牌经销商部分门店信息及照片;
8、“楼邦”品牌的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
9、“楼邦”产品检测报告及发票;
10、“楼邦”系列防御商标;
11、“楼邦”在产品上使用情况;
12、申请人商标维权记录;
13、申请人最早将“楼邦”使用在防水涂料上的证据;
14、与被申请人相关联商标案件判决书;
15、引证商标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9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纺织品阻燃涂层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熊林所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上浆剂、工业用粘合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由申请人所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防水浆消泡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显示,熊林将引证商标一许可给申请人使用。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楼邦永逸”与引证商标一“楼邦”、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文字“楼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阻燃涂层用化学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墙砖粘合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关联商品。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楼邦”商标在防水涂料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品包装著作权及美术作品版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可以通过该条款得到保护,因此,本案已无须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即被申请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
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楼邦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