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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379990号“水王瑞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15: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5292号
申请人:兰宁梅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瑞龙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55379990号“水王瑞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255019号“WATER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261056号“WATER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36106号“水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236108号“WATER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236107号“水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0255035号“WATERMA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借助申请人在先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网站;2、阿克迈克有限公司的公司网站;3、阿克迈克有限公司的公司主体资格证明;4、国内企业订购“WATERMASTER”多功能挖泥船的货运订单;5、阿克迈克有限公司陪同芬兰访问团出使中国的申请表;6、芬兰驻中国大使写给中国水利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司长的信函;7、阿克迈克有限公司参加2003年中国第一届国际疏浚会议的宣传海报;8、申请人参加2019年水务高峰论坛及世界疏浚大会的照片;9、申请人发布的时事通讯;10、申请人在社交媒体发布的关于“WATERMASTER”挖泥船的照片;11、国内媒体关于“WATERMASTER”挖泥船的介绍和报道;12、Youtube网站视频截图;13、谷歌搜索词条;1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警告函及被申请人回复;1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远程临场机器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电子导航和定位设备和仪器;水下用计算机;操作系统程序;航海器械和仪器;遥控遥测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雷达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泥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7月24日
信息标签:水王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