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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192739号“圣奥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38:4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0871号
申请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天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开拓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衡水市盛翔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50192739号“圣奥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29812号“奥康AK及图”商标、第5951070号“奥康”商标、第5351306号“奥康AOKANG”商标、第33917382号“奥康AO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610240号“奥康AK及图”商标、第4074854号“AOKA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裁定、判决;
2.所获荣誉;
3.相关维权资料;
4.相关广告合同;
5.纳税证明;
6.相关证书、标准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等服务、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显著认读部分“奥康”,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商号“奥康”已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的属行业领域,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本案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地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奥康AK及图”“AOKANG”商标在皮鞋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不致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货物展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李焱
马媛媛
2023年07月03日
信息标签:圣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