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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568970号“香久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39:4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858号
申请人:洛阳香久闻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永城市华怡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3日对第40568970号“香久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22828667号“香久闻”商标、第37439512号“香久闻 XIANG JIU W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高度联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香久闻”品牌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上,相关公众易对二者的关系、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同时,也会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香久闻”部分产品、包装及广告牌;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29类血肠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中文“香久源”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香久闻”及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香久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血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商标近似从而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调整的范围,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予以评审。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7月31日
信息标签:香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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