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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450396号“贝比园 BABE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42:58关于第47450396号“贝比园 BABEYU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180号
申请人:义乌市水晶之恋针织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郑州爵卓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天合地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对第47450396号“贝比园 BABE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1885号“贝比BEIBI”商标、第5827729号“Beibi貝比”商标、第6354371号“贝比小子”商标、第8448673号“贝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旗下具有大量囤积、恶意摹仿知名商标的情形,该申请注册行为势必会产生恶性竞争,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对引证商标的宣传和使用;2、销售证据材料;3、参加展会情况;4、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贝比BEIBI”文字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不代表对“贝比园 BABEYUAN”也享有商标权和商号权,被申请人曾经是否有恶意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于本案所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于本案未提交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2031年5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袜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帽、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贝比园”与引证商标三文字“贝比小子”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或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之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8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