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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73722号“供美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45: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6066号
申请人:供美香食品(昆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昆山供美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41673722号“供美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主要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为企业的经营范围,“供美香”系列品牌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334145号、第12076426号、第12076451号、第12076469号、第14381584号“供美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供美香”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是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的同行业者,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供美香”商标仍在关联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简介、名下门店及对应营业执照;2、申请人获得荣誉;3、宣传推广证据材料;4、销售证据材料;5、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搬运”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7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晾衣架商品、第31类家具门、家具、垫枕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搬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的服务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林
孙昕
李淑维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供美鲜 商标 供美香食品(昆山)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