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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877995号“EVECOD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52: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1279号
申请人:刘凯 委托代理人:广东大粤湾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闵相弼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6日对第42877995号“EVECOD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879462号“EYEC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就在第3类相关商品上大量的使用“EYECODE”,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EYECODE”商标的存在,依然申请了与申请人“EYECODE”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很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EYECODE”商标的抢注和恶意抄袭。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店铺相关照片及产品照片等;
2、消费小票;
3、检验报告;
4、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
5、委托授权书;
6、加工合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22年6月21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21年7月7日在第3类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不应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EYECODE”商标在牙膏等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5、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申琼珊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