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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926546号“QUANU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55:5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771号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赛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9日对第42926546号“QUANU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42915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42956号“全友 QUANY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95006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49150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15565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5196890号“QUAN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93755号“全友 QUANY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123659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经过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0件商标,远远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申请人的前身是成都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
3、认定“全友 QUAN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材料;
4、“全友”字号及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5、申请人的审计报告书、广告专项审计报告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阿里巴巴国际站、Aliexpress平台的产品销售信息截图材料。
我局于2022年9月13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模型飞机材料、智能玩具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至引证商标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围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五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模型飞机材料、智能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箭弓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的主要认读部分“QUANU”的字母构成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玩具、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玩具、玩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QUANUM”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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