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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57627号“海翡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57:2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8153号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海翡思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0日对第38557627号“海翡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4695号“海飞丝”商标、第1580242号“海飞丝”商标、第742101号“海飛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商标,并无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获得荣誉情况;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信息;
3、相关排名信息;
4、申请人及品牌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在先裁定书;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用药剂;空气净化制剂;营养补充剂;药酒;医用敷料;风湿油;卫生消毒剂;药草;药油;蚊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剂;护发素”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用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发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消费者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海飞丝”商标在洗发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减肥用药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洗发剂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