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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663977号“DS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7:58: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4200号
申请人:敦豪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英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3日对第44663977号“DS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德国邮政控股有限公司原为母子公司关系,其法定代表人邹胤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前员工,完全知晓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对“DSC”商标的使用、注册、知名度情况。2018年10月德国邮政控股有限公司将被申请人的股份出售给顺丰控股有限公司,同时保留一切知识产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DSC”商标的抢注,具有不正当目的。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DSC”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三、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且会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四、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DSC”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之前达到了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分销服务协议附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未附翻译的外文证据,不足以证明其“DSC”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与其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运”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于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7月28日
信息标签:DS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