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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620613号“五邑人家WU YI REN J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04: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0958号
申请人:江门市天行健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盈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亿齐旺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蓬江区正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22620613号“五邑人家WU YI REN J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01489号“五邑农家WU YI NONG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明知申请人“五邑农家”商标的存在,又恶意在同一类别上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正常的合法行为,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的无效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答辩通知书;相关商标档案;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面条;年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巧克力;糕点;龟苓膏;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为无发票等履行证据的合同及协议,均无法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茶饮料;茶;面条;年糕”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除代理、代表外的合同、业务往来等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的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饮料;茶;面条;年糕”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04日
信息标签:五邑人家WU YI REN J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