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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275842号“雪凯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3 18:05:1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1152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郭荣发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41275842号“雪凯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1980年将“龙牌及图”商标确定为商品主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5954954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05165号“顶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005168号“极品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05163号“工程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3、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龙牌及图”驰名商标证据;
5、申请人“龙牌”系列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6、申请人“龙牌”商标使用证据;
7、申请人维权打假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丝、钉子、小五金器具、五金器具、金属支架、家具用金属附件、不锈钢管、铝塑板、金属门、金属窗”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1年5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745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合页、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石膏、水泥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门、五金器具、不锈钢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金属框架、五金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由文字“雪凯龙”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文字“龙牌”、“顶级龙”、“极品龙”、“工程龙”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龙”,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龙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差距较大,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一、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评审理由不再评述。
此外,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7月25日
信息标签:雪凯龙 商标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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